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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规定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规定了权利和义务

来源: 最后更新:22-10-12 03:46:45

导读: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即将出台,草案征求意见稿已发布。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警用、导盲、扶助、辅助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遵循原则】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主体】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管理犬只收容场所,捕捉流浪犬,扑杀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疫情控制以及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分区管理】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前款规定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基层组织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八条【宣传责任】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免疫规定】

  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犬只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免疫职责】

  狂犬病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放狂犬病免疫证,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注射狂犬病疫苗时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一条【登记制度】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后十五日内,持相关资料,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信息初始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养犬登记证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狂犬病免疫证等相关材料,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签注手续,登记有效期届满前未签注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二条【禁养规定】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和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和列入本市禁养品种名录的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大型犬的标准和烈性犬的禁养品种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个人养犬条件】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市户籍人口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常住人口;(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固定的住所并独户居住;(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单位养犬条件】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登记补办】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狂犬病免疫证。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狂犬病免疫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或补植。

  第十六条【登记注销变更】

  在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或者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改变联系方式、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地点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管理费用】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导盲、扶助、辅助犬只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并与城市管理(综合)、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养犬规范】

  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做到依法、文明养犬。

  第二十条【饲养区域】

  个人养犬应当在本户住所内饲养,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公共区域。

  第二十一条【出户规范】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犬牌;(二)使用不超过1.5米的牵引带牵领;主动避让路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和儿童;及时清除犬粪,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三)不得携犬进入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动物诊疗机构除外)、教育教学机构、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公共体育场所及商场、超市、酒店、餐厅、图书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五)携犬乘坐电梯或者到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

  执行公务的军警犬,盲人携带导盲犬,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病患者携带障疗辅助犬的不适用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伤害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放弃饲养规定】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外地犬规定】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有犬只的登记证明和狂犬病免疫证,遵守本市养犬规定。第四章 收容、领养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收容场所设立】

  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养犬管理需要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流浪犬、无主犬、送养犬以及其他应当收容的犬只。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收养活动。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救助收养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收容场所管理】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救助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检疫等措施,并登记造册。对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时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的费用。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七条【犬只领养】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的流浪犬、无主犬,经检疫合格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可以按规定进行领养;无人领养的,犬只收容场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病犬处置】

  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进行疫病检测。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死亡处置】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自行承担,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经营规定】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登记、免疫、检疫等有关手续。用于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取得有效检疫证明和相关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未防疫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对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未登记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犬只登记、签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禁养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第三十五条【禁养处罚】

  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管理部门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标签: 养犬  狂犬病  免疫  公安机关  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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