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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总则 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总则最新

来源: 最后更新:24-04-24 11:17:54

导读:《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于2023年12月7日第四十三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市公布,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总则

  《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于2023年12月7日第四十三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市公布,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共五章二十九条,主要包括总则、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和法律责任等。《办法》对广场舞噪声扰民、不文明遛狗等群众关注的不文明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明确了执法机关,确保公众能够在一个和谐有序的环境中进行休闲娱乐活动。

  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25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市、县(市)中心城区内政府管理的,向公众开放,具有一定的园林绿化环境和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传承文化、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市、县(市)中心城区内政府管理的,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或者进行纪念、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广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建设、管理城市公园、广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体育、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广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园、广场名录。城市公园、广场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理机构等内容。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广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园、广场设计规范等相关技术要求,编制城市公园、广场设计方案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广场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公园、广场设计方案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简约、突出特色、功能完善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植物造景为主,优先选用乡土植物,科学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景观;

  (二)充分融合本地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三)适当配建游乐、娱乐、康乐等游憩设施和游客服务中心、公厕、停车场、无障碍通道等服务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园、广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符合国家规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公园、广场内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广场内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应当与游人总量相适应,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城市公园、广场,应当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的指示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广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广场用地使用性质。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确需改变城市公园、广场用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灾避险预案;

  (二)做好设施设备、建(构)筑物、绿化景观的维护管理和卫生保洁;

  (三)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正常游览秩序,有条件的设置视频监控等安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方便、舒适的游园服务: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根据需要公示游览示意图、简介、游客须知、开闭园时间、管理机构名称和监督服务电话等;

  (二)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介绍牌;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有条件的为游客提供导游讲解服务;

  (四)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有条件的配备医疗急救设备;

  (五)因故不能开放或者需要控制游客数量的,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广场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广场内配套商业设施、场地对外承包、租赁、合作经营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在城市公园、广场内依法开展配套服务经营,合理引入餐饮、零售、游乐等服务项目,激发城市公园、广场活力。

  禁止改变城市公园、广场内建(构)筑物等的公共资源属性,在城市公园、广场中设立为特定群体服务的会所、会馆等非公益性场所。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广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接受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除下列车辆外,城市公园、广场内禁止车辆通行:

  (一)轮椅车、儿童车;

  (二)步行骑行综合绿道内准许骑行的车辆;

  (三)施工、养护、观光等专用车辆;

  (四)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五)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防汛等特种车辆。

  准许进入的车辆,应当遵守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园、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设施设备和树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乱涂写、乱刻划、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丢烟头、纸屑、果皮、包装盒(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采挖植物,采摘花果,损毁草坪、树木;

  (五)捕捉、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六)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七)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八)在非指定区域内进行轮滑、滑板、平衡车、游泳、垂钓、宿营等活动;

  (九)未经准许摆摊设点、兜售商品,发放商业广告传单、宣传品;

  (十)其他影响景观和环境卫生、妨碍他人游览休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园、广场内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规定在该公园、广场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等,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公园、广场设置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实时监测噪声值。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危险犬只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恐吓性的宠物进入城市公园、广场。

  携带犬只进入城市公园、广场的,应当采取犬绳(链)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并及时清理携带犬只的粪便。

  第二十四条 利用城市公园、广场场地或者设施设备举办活动的,应当取得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服从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活动参与人员和游客安全。

  第二十五条 需要在城市公园、广场设置展示牌、宣传栏等设施设备开展公益宣传的,设置单位应当遵守城市公园、广场管理规定,不得擅自设置;设置的展示牌、宣传栏等设施设备应当与城市公园、广场的风貌相协调。

  在城市公园、广场增加公益性健身器材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增加的维护、更换费用,应当明确资金来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公园、广场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由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劝阻;劝阻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城市公园、广场,未采取犬绳(链)牵引等方式进行有效管护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清理携带犬只粪便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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